略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组合

摘 要:法律功能的组合就是将法律观念的应然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交错性及连带性,需要发挥多种法律部门功能的协同效应。转型期我国出现了一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断裂”现象,这为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组合提供了直接的动因与契机,两法功能组合的实现路径具体表现在法律功能组合的理念、手段及机制等层面。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法律功能;功能组合

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需要发挥多种法律部门的功能加以综合调整。近年来,伴随着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勃兴,经济法与社会法(以下称两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已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经济领域相连,所以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特征;而社会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社会问题相关,所以具有突出的社会性特征。因而积极探索怎样使这两个法部门的功能组合起来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命题②。本文以部门法功能的组合为视角,突破以往的法学研究范式,依据相关法理学原理与方法对两法功能组合及其模式进行阐释,论证两法功能组合在我国转型期实现的可行性路径。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定位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社会体系的部分或要素,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对社会整体或其他部分或要素,通过自身活动造成的积极的影响或后果。按照法理学界的通常分类,法的一般功能可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前者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功能,后者归纳为法律的社会导向功能、社会整合功能和文化传递功能③。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可能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能和性能,是法这个事物内在的能量和潜力,也是法同其他事物相区别的一个标志和属性。法的功能属性,对法律人至少有两方面的意味:“一是应当充分尊重法的功能的本来面貌,而不能枉自增加、减少、改变甚至剥夺法的功能;二是应当善于发现、发掘和利用法的功能,设法使法所天然具有的这种资源得以充分和有效的实现”(注: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辩异》,《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基于法的一般功能,两法的功能定位应当具体从各自的历史背景中寻找和概括。相对于传统私法而言,两法是现代法,都是近现代生产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注: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144页。))。因此,社会法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化大生产进程中出现的经济、生态、社会问题及危机,从而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秩序。具体到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而言,它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劳资纠纷、劳资对立、劳资失衡问题和失业工人保障、救济、再发展等问题。比较而言,经济法的出现则是为了直接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的问题。社会化大生产存在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经济个体在社会化大生产面前是盲目的,他们不会顾及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能力协调整个经济链条,各环节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而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可以缓解社会矛盾、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是对历史发展规律的回应,而国家实现主动协调社会经济运行任务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

因此,经济法的功能在于调节社会化大生产这一过程本身,解决其在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保障并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持续发展。两法都具有对整体社会调节的一般功能,并且各有所侧重性,经济法的功能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社会法的功能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当然,两法的功能还具有互补性:相对于经济系统,经济法具有直接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而社会法则具有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挥作用的功能;相对社会系统,社会法具有直接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而经济法则具有间接的促进功能(注:有学者曾指出,经济法和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具体表现在: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在社会总体性法益目标中,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共同并举。参见单飞跃《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法学》2004年第5期。)),两法具有不同的功能。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组合的含义与动因

法的功能主要是描述性的,因而需要人们去发现认识。法律人需要把握法自身的天然禀性,尊重法的规律来发现和表述法的功能。认识了解并且利用法的功能,主要是使法的功能的潜质尽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组合就是两法的功能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一)法律功能组合的法理含义

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必要性问题需要从法律的分类谈起。一般而言,由于客观上待解决问题的不同以及主观上的学理划分,法律不再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而形成了具体的类别,这是分工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法律的分类也是一样,追求对社会关系的专门、个别、具体、特定的调整,以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然而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与客观的社会事实形成了脱离。部门法的出现是根据各个部门法解决不同类型经济关系问题而形成的学理上的划分,但社会问题总是千变万化,初始的分类是为了实现分工,但分工形成之后却不断走向封闭,导致部门法的分类与社会现实日益脱节。尽管法律可以通过技术和程序实现分类,而具体的社会事实却只能由规律和现实决定,很难保证二者的整齐划分及严格对应。因此,现实的方法就是寻求法律功能的组合,即根据具体现实问题的性质和特点,寻找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可能和模式,以发挥法律之间的协同效应和系统效应。

“组合”是“把几个部分组织成一体”(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8页。))。对“组合”进行深入而系统的学理性阐释的是系统理论(注:现代系统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认为处于整体联系中的部分与孤立存在的部分之间有本质的不同,数个相对独立的事物如果按照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形成统一的整体(系统),就会产生出这些事物(部分)所没有的新性质。而系统的性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系统元素的性质和功能的优劣;二是系统元素之间相互联系和配合的方式,即系统的结构。参见苗东升《系统科学辩证法》,山东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法学界关于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问题探讨不多。在法理学的研究中,对法律功能的研究主要采取宏观的、整体的做法,即将法律视为一个抽象的整体,从宏观层面简要地论述法律功能的实现;或者在关于法律部门的分类中简单罗列部门法之间的划分。这类研究的共同特点是容易陷入调整对象的争议当中,反而忽略了彼此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法律功能的组合是指把法律视作一个系统和整体,分析其中构成元素的各自功能,寻求相关的元素之间功能的组合以形成协同效应。一般而言,法律功能的组合包括三种含义:一是理念层面的法律功能组合,即按照不同的法理念作为标准形成理念形态的“法律群”,分析其中不同理念形态的法律之间的功能组合,这是法律功能组合的宏观形态;二是部门法层面的功能组合,即按照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标准形成部门法形态的“法律群”,分析其中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功能组合,这是法律功能组合的中观形态;三是具体法律规范层面的功能组合,即针对具体的社会问题,主要通过立法将体现不同理念和分属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进行组合,并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予以落实,属于法律功能组合的微观形态。(二)两法功能组合的直接动因

共3页: 上一页 第1页 23下一页
社会科学,论文网
看过略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组合的网友还看过:

赞助广告

相关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