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破解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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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峡两岸实现“三通”的大背景下,妥善化解伴随两岸经贸交流日渐繁荣而来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已经成为两岸司法实务界同人面临的共同任务。而确定管辖权是审判程序启动以及裁判获得对岸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但是由于政治以及法律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正日益成为阻碍两岸司法交流及司法协助顺利推进的突出问题。鉴于此,制度设计必须既立足于“一个中国”的根本原则,又要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成功经验,两岸携手共同规划富有特色的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平行诉讼海协会与海基会于2009年4月26日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首次将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程序以双边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堪称海峡两岸关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事件。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该协议仍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未能就两岸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尚须两岸携手共同攻坚。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与危害性
平行诉讼是就同一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进行多次诉讼的现象,各国立法均对域内平行诉讼予以绝对禁止。但是由于当前两岸分属地位对等的不同法域,各自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缺乏协调与衔接,从而给平行诉讼以可乘之机,造成诸多危害,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破坏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例如,在离婚诉讼中,两岸法律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台湾地区民法判断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是“有责主义”,大陆《婚姻法》规定的判断标准是“破绽主义”,一旦发生平行诉讼,很可能因为裁判认定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出现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同时出现,使婚姻关系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既给当事人造成无尽的困扰也会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
第二,不利于两岸各自判决在对方获得承认与执行。台湾虽是中国的一个省,但却处于与大陆法域地位对等的不同法域,因此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无论大陆还是台湾地区的法院都可能面临对方的判决与己方判决出现矛盾的情况,此时出于维护自身司法权威等因素的考虑,两岸法律均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判决。
二、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立法考察
(一)一般地域管辖权冲突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都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似乎不会出现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是由于台湾当局制定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不允许大陆居民赴台提起、参与民事诉讼,①如大陆居民赴台与台湾居民产生纠纷,若其欲对台湾居民提起诉讼,就只能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43条的相关规定向大陆地区的相关法院起诉。而台湾地区居民则可以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二项的规定就同一事实在大陆居民在台湾居住的最后住所所属法院起诉该大陆居民,从而引发平行诉讼。
(二)特殊地域管辖权冲突
首先,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是大陆地区据以确定和同类纠纷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台湾当局制定的“两岸关系条例”第45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2条规定,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此时,若合同履行跨连大陆、台湾两岸,则根据大陆、台湾相关法律规定,两岸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从而造成管辖权冲突,并进而引起平行诉讼。
其次,侵权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干意见》第28条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5条规定,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与大陆法律规定基本一致。但是若侵权行为跨连两岸,如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台湾,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大陆,或者相反,则根据前述两岸各自的规定,两岸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冲突
首先,身份关系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将涉及婚姻关系的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类型之一,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则未将此类纠纷规定于专属管辖范围之内,依据该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若干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处理涉及两岸居民婚姻关系的案件就可能与台湾地区发生管辖权冲突。如夫妻一方为大陆居民,一方为台湾居民,夫妻共同住所地在台湾,大陆居民已经返回大陆,现二人欲诉讼离婚,依照前述两岸法律规定则两岸法院都有管辖权。
其次,不动产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凡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只有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经界引起的纠纷才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涉诉不动产在大陆地区且因该不动产引发的纠纷类型并不属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内,则台湾地区法院很可能因此而不承认大陆地区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进而受理台湾地区当事人针对同样事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当然大陆法院的判决也将无法在台湾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