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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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这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的作用,同时也为将来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奠定了法律的基础。由于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侧重于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而忽略了与实体法的融合、衔接,加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也疏于实体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致使诸多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难以体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应该作出修改和矫正,立即向《物权法》靠拢和《物权法》、融合和衔接,以保证执行工作的正确顺利开展。
关键词:物权法;民事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立法滞后,执行过程中仍时常有处理问题无法可依、无法操作、经常出现法律空白和漏洞的现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经过十年的社会发展已经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并实行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立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规定》),使执行工作在具体实行过程中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体现出民事强制执行法规是融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为一体的法律。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转换,得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这是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个重要方面。
由于在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侧重于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而忽略与实体法的融合、衔接,加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也疏于实体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致使诸多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难以体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过去有些法律、法规应该作出修改和矫正,立即向《物权法》靠拢、融合、衔接。一是《物权法》的某些条款和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必须适用。二是现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应依《物权法》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新的确认。三是依据《物权法》的某些规定,作出新的民事执行司法解释。根据对《物权法》的理解,笔者以为在今后的民事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平等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
人们的观念中总有一种习惯认识: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个问题在《物权法》中可以得到解决。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贯彻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市场上经过一场交易,“商战”后形成纠纷,亟须人民法院予以公权干预。面对的双方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其各自享有的物权自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被执行人的应尽义务的物权被强制执行,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是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某种平衡,并不改变双方主体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二)重视异议人权益的保护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这一规定也是我国立法上的突破性规定。其要点有五个方面:一是物权主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物权登记簿,申请更正登记;二是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登记;三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时有权申请异议登记;四是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在15日内起诉,行使撤销权,否则异议登记失效;五是异议登记不当,承担登记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执行拍卖平等保护主体权益
《物权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已在执行的《拍卖规定》中集中体现。一是参加竞买主体的地位平等。二是竞买程序上的公平操作。三是重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保证优先受偿权。五是保护用益物权。六是保护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公平地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权人、案外人的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各种合法权益都要受到保护。
二、关于物权登记问题
我国社会财产管理现状中,往往存在着财产登记名义人又往往不是财产所有人,以及主要是受利益驱动导致的物权登记机构多而致登记权属频发冲突等。《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解决登记机构问题,独具中国特色地将行政法规范列入《物权法》中。
《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规定较多,我们先来看看预告登记和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因不动产尚未生成,不能实现物权,为保证将来物权的实现,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