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本文作者(张道许),请您在阅读本文时尊重作者版权。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风险社会已经逐步到来。环境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环境公益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确认。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随着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现行法律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以,对症下药解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中的问题,构建行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预防风险社会中的环境危机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风险社会;环境;公益诉讼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危机
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贝克以反思现代化为视角,按照风险分配、个体化法则、科学和政治的衰微这样的思路展开其风险社会的理论。贝克认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全球化趋势结合在一起;社会的中心将是现代化所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在风险社会里,个体感知、家庭生活、社会角色、民族认同以及民主政治等都被风险化了,一切个体存在的方式就是风险生存;在风险社会里,两种不同的分配逻辑,即当代的风险分配逻辑和传统的物品分配逻辑共同运行并交织在一起[1]。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指在高科技发展推动下的工业社会,某些局部的或突发性的事件却往往引起或导致整体性的社会灾难[2]。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在进入现代化的过程中,面临着三重风险:一是由农业生产方式带来的传统风险和由新技术应用带来的技术风险;二是全球化的风险,全球化不仅大大增加了风险的来源,也放大了风险的影响和潜在后果;三是伴随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而来的改革风险。环境危机是风险社会来临的最直观信号,我们正在承受着空前庞大的人口压力和前所未有的生态环境问题,面临着自有史以来最严峻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双重挑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域外考察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在短短6年多的时间里增加了约4倍,2003年突破了50万件[3]。所以,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矛盾,才能将经济发展与保障公民权利和谐统一,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对民众权利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公益诉讼制度强调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制止来自社会强势群体的歧视、压迫以及政府、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公益诉讼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在当时,公益诉讼是指对危害社会公益诉讼的行为,所有市民都有权提出诉讼;私益诉讼是对于危害私人利益的行为,由特定的人提出的诉讼。无论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诉讼,还是对私人利益的诉讼,法律都将司法救济权赋予了普通市民,使民众拥有起诉权,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起诉并得到制止[4] 。
公益诉讼在国外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所有的联邦机关在对“一切对人类环境有影响的联邦行动”中应充分考虑环境利益。联邦机关的此类行动均受到司法审查,如果违反了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依此为由请求司法审查[5]。另一种是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领域。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采取民众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公益诉讼模式,其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法国的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就可以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是为了个人利益。德国亦通过立法规定公民寻求诉讼救济的利益范围,也由“法定权利”向事实上的利益延伸。综上所述,公益诉讼在国外已发展成为比较成熟和健全的法律制度。
从上述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受到环境污染的公民个人,还包括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尤其是在美国,原告资格甚至不一定是人。其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排污的企业、环保局局长和其他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机构等。其三,有一定的滥诉限制,比如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有前置程序等。其四,规定了一定的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和诉讼费减免办法,可以促使公民、社会团体放心提起诉讼,以免后顾之忧[6] 。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一)公民没有被赋予环境权
环境权是一种新型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特别法也没有直接具体规定这项法定权利,仅在《环境保护法》中有体现环境权的意思,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条款予以明确,公民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损寻求司法救济。这就导致环境公益受到污染或破坏时,由于实体法上没有环境权的规定,公民或组织便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权[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