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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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

[摘要]康德关于“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的论断,是基于人的主体性而作的形而上学的思辨;黑格尔则在主体性与社会伦理两个方面双向地进行了拓展。刑法自有其内在本性与外在之定在,报应主义的刑法思想为实在法提供了一个理性化的坐标参照系,在刑法日益精致化的今天对于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主体性;刑法;绝对命令

一、什么是“绝对命令”

康德不止一次地谈到“绝对命令”的概念,依之,绝对命令有别于假言命令,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强制的或禁止的,是不允许意志的自由选择的;假言命令以及其他所有的命令都是技术性的,都是有条件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根据这个规则,一种行为便成为必要的,否则,这种行为自身只是偶然的。绝对命令不同于实践法则(虽然实践法则同样表示该行为是必要的),当绝对命令涉及行为者的品质时(例如一个圣洁的人),却不考虑这种行为对他说来是不是内在地必要的,还是出于偶然的(例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个普通的人)。因为,凡是坚持有利是首要条件的地方,事实上不存在绝对命令。因此,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主观上认为是偶然性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还有,绝对命令因此还表示了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要通过这种行为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是,它用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便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

按照康德,绝对命令来源于存在于我们自身之中的纯粹理性——即脱离了一切经验杂多之理性——所附加给人类的义务。理性是处理意志的决定根据,在理性的实践应用中,如果竟然就是决定自身而导致这些对象(不论自然的能力是否足以胜任)的能力,亦即决定其自身的因果性的能力,在这里理性至少足以决定意志,并且如果只是事关愿欲的话,那么理性总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而如果主体认识到这种条件是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就是实践法则。“法则必须充分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而不待我问:我是否有为达到所欲求的结果而必需的能力,或者为了产生这个结果,我应该做什么。法则因而是定言的,否则它们便不是法则;因为它们缺乏必然性,而如果它们想要是实践的话,这种必然性必需独立于本能的、从而偶然地粘在意志上的条件。”因此,绝对命令就是这样一种实践法则,它充分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如此这个法则就有客观性、必然性和普遍性,是对每个人都行之有效的行动义务;而不是主观原理的准则或者说是仅仅作为现实化的原因而列于存在者的因果性条件。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才可以说意志是自由的。

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自由之意识完全根据于“义务明显展示与吾人之前,与一切有利害好恶所生之要求相对立”而起。所以说,绝对命令不可能渊源于痛苦与快乐之感受或者是基于任何其他的目的而附加给人类的义务,“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所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可是,人类的选择行为,作为人类,事实上是受这些冲动或刺激的影响,但不是由它们来决定的。……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在于它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这就形成自由意志的消极方面的概念。自由的积极方面的概念,则来自这样的事实:这种意志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但是,由于它缺乏构成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能成为意志行为准则的形式;如果就它作为一个普遍的法则来说,它又是最高法则和意志去做决定的原则。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则,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康德通过对理性进行纯化,去除其感性的部分,发现了纯粹理性之意志自由,这种纯粹理性层面上的自由在实践关系中“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便构成了绝对命令,“因此,行为,必须首先按照它们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只能通过绝对命令的尺度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把任何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加以检验,它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个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项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的一项普遍立法之中。”所以说,依据绝对命令的行为,包括可以做和不可以做的,都是道德上必需的或强制的。在此,康德严格区分了理性之合目的性的利用能力(亦即经验主义层面的对于结果的欲求和达致结果之手段的理性选择等实用层面的意志)与决定意志自身的因果性的能力(亦即纯粹理性所决定的作为意志的意志),惟有后者才是绝对命令;那种依据感性、禀好或者经验所决定的行为不但不是绝对命令,甚至是非理性兽性的选择。康德并非对于合目的性之理性视而不见,而是认为这种理性不配成为普遍法则的决定依据。可见在康德这里,实践理性是纯粹的,因而由其决定的普遍法则也就具备了最高法则的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康德哲学的道德性,理性与意志在主体自律的层面上达致同一。

二、刑法何以“是一种绝对命令”

绝对命令可以概括为如下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在此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什么构成责任,易言之,主体的行为准则必须同时也是普遍法则,主体必须依照普遍法则的要求行事,这是一种义务或者说责任。刑法之所以是一种“绝对命令”,是因为的刑法也是一项由纯粹理性所决定了的普遍法则,主体有遵行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来源于外在的规定性或者外在的立法,而是来源于纯粹理性的内在规定性或者说内在的立法,“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或者如黑格尔后来所引申的涵义,是在主体“自身中立定的法”,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可以说康德的道德哲学是自律的而不是他律的。

首先,作为“绝对命令”的刑法。要很好地理解康德关于“刑法是一种绝对的命令”这一命题,还须从康德哲学上的形式与质料的分立着手。康德所指的刑法英文表示为the law of retribution,而不是criminal law或者penal law,因此康德所指的刑法不是实在法,不是外在的立法,而是掌管人之所应得的报应之法,是先验的自由概念在积极方面的演绎,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易言之,这里的刑法是形式上的刑法而不是质料上的刑法。“道德法则却与自然法则不同。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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