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见”在司法解释中的作用机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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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见”在三段论中的解释进路
法官的判案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法的解释,是将法规范应用于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而事实上“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根本距离,在本质上是不可消除的。法律为其具体化留下了活动的空间,这并非是法律不可避免的不完善,相反倒是其灵活性的表现。”这种灵活性体现在法官凭借其“前见”对这个活动空间予以填补,进而拉近法律的一般性和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距离。所以说“前见”在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扮演着“使者”的角色,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法官的“前见”决定着法官对法的解释。那么“前见”又是怎样作用于法官解释法律的全过程的呢?
“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当他在面对法规范和案件事实时首先就进入到‘诠释学处境’,先人之见——在他没有遇到该个案之前事实上就已经决定了他将怎么来看待这个个案,决定了他怎样理解法律。”这种说法虽然强调了“前见”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而法官在实际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远非想象的那样轻松。我们以法律推理中的三段论推理为例。首先,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法官在面对法律规范时,由于“前见”的存在,使得他对体现法规范的法律文本的理解在接触案件之前就有已经形成了预定意义。这种预定意义的形成源于“前见”对于构成法规范的语词及语词之间的联系赋予“预定意义”,即,“每个语词当下的意义只能通过整个文字的意义关联来取得,而文字意义关联本身又必须借助构成它自身的个别语词及语词组成的适当的意义才得以确定,因此每个解释者在探求语词的字义时必须事先考量整个语句及文字‘预定的意义’,以此预定的意义作为出发点,不断循环往复于语词和语句之间去修正和把握语词符号提供的意义”。此时,我们会发现由于法官的“前见”,即对正义和真理的预期存在,以及法官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所形成的“视阈”与法文本本身存在的意义所形成的“视阈”之间在理解的过程中不断进行着“视阈融合”,以达到法官在内心对真理和正义的确信。其次,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法官在接触案件事实之前,基于“前见”的存在使法官在理解之前对案件或者类似的案件就已经形成了一种“预定意义”,加之由于人类本身普适价值或者人类共同认知的存在,则形成特定“视阈”。而我们不可否认案件本身由于事物本身的联系,在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中已经被赋予某种意义,即也形成了一定的“视阈”。那么这样的两种视阈在理解的过程中同样进行着“视阈融合”。第三,作为结论的判决结果。在前两个“视阈融合”进行后,法官基于对之前二者的理解便形成了两个“新视阈”,法官要形成判决结果则必然把二者结合起来,那么这两个新的视阈再次经过新的“视阈融合”,那么判决结果就有可能最大可能性的形成法官内心所要追求的正义和真理。
以上只是借助三段论推理形式来演示“前见”在司法解释过程中的作用机制,而且也是一种简单的理想状态。当然我们也不排除在各步骤视阈融合过程中融入其他的“前见”,有可能其他的“前见”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但是其原理都是一样的。其实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法官的这种思维过程比想象的要复杂的多。
四、“前见”作用机制特点的分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实践中这种“前见”进入“司法解释”的过程呈现出以下的特点。第一,实践的复杂性。在实践的过程中的“视阈融合”可能不只几个、十几个,甚至更多。因为具体案件中所呈现的法律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每出现一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就会有新的法规范要被考虑进案件中,那么就又会增加新的“视闾融合”程。这个判决形成的过程是如此多的“前见”参与的“视阈融合”的过程。第二,融合的反复性。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即使法规范和案件事实一定的情况下,这种“视阈融合”的过程也不是简单的由谁推导出谁的过程,而是在任何一个简单的视阈融合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反复融合、反复作用的过程。第三,“视阈融合”的过程是一个有机的动态过程。“有机”是指从整个判决过程中所有的融合来看,因为单个法规范可能与一个事实形成一个融合过程,但是也有可能与案件几个事实形成多个融合。同样,案件事实在融合的过程中对于法规范来说也有同样的效果。但是这种融合不是随机的而是有机的,是依照一定的语言学和逻辑学的规律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开展的。而“动态”是指在整个判决形成的过程中,这种融合不是一次就能完成的,是在多次融合的过程中,各融合结果相互作用,且形成有机的联系时才最终形成法官内心确定的正义,进而最终形成了法官的判决。第四,“视阈融合”的过程是一个无形的说理的过程。这个过程可能只在法官内心不断反复的进行,并不依托外化物,甚至是法官在大脑中综合运用多种理性和非理性的因素无意识的进行。而这种视阈融合的实质是法官运用“前见”在面对法规范和案件事实形成判决结果时的一个说理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当其内心在面对正义和真理时首先是一个自己说服自己的过程,然后向律师和当事人解释他的决定,最后还可能要向受理上诉的更高审级的法官说明为何要如此做出决定。
至此,我们清楚的看到“前见”介入司法解释过程的进路,当然在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除了要应用“前见”于“视阈融合”的整个过程中以外,还必须以遵循语言学、诠释学、逻辑学以及法律推理的相关规则为前提。至于“前见”中的一些非理性因素在司法解释中的作用,以及“前见”是否一定导致善果,或者说“前见”是否会导致“先验”,这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