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行为方式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思考(2)

本文作者(未知),请您在阅读本文时尊重作者版权。

默示行为方式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思考(2)

这只是将行贿行为形式变化或者不明确提出获取利益的要求或者权力与利益互动的时间空间延伸变化,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完全可推知出这系有贿赂目的的“权力与利益的互动”,并不因财物给予时未提出行贿人所谋取的具体利益而消除其行为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社会公共资源受不合法配置这一关键点,并不能改变受贿人取得财物收受系行贿人企盼权力滥用的结果,此时可直接认定为构成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法律修改中予以确定。

四、实务中认定收受贿赂犯罪行为成立的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波动

当然笔者并不赞成对司法实务上作此类法律推定扩大化的趋势,证据法上应限定于取证困难的贿赂犯罪,应是根据现有的部分证据,加之办案人员达到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上严格规范内的主观上内心确信即可,相当于证明标准适度降低,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上能形成高度盖然性的确信,例如深圳市宝安区原区委书记虞德海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中收受纪某“红包”的问题,辩护律师认为虞德海在工程承建中没有直接关照纪某,所以不构成受贿。从本案来看,虞德海曾多次请南山区房产局局长洪某吃饭,并告之这是自己的朋友,希望其关照纪某,但为明确提出照顾的具体事项,这本身已对洪的工作造成影响,给纪某在工程招标和发放工程款方面带来了方便,洪某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点,其实从逻辑规则和中国社会形态下的众所周知的生活经验来看,这是完全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不过是以虞德海、洪某、纪某所共知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中国特色方式实现的,虞德海在法庭调查也承认说“在工程招标方面,虽然我没有跟洪某打过招呼,但在洪某心中认为纪某跟我很熟,有后台,所以取得了这样的客观效果”。实务中看待一种行为,无论是语言,或是行动本身,关键要看它所达到的效果,从本案来看,从1994年至1997年,纪某在不断承接工程的4年间,连续向虞德海送“红包”,1997年以后,纪某不在南山接工程了,也就再没送过“红包”了,应该说根据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在贿赂犯罪案件上的证明的可信性来看,其相当的高度盖然性已足以认定受贿罪成立,不需死板的以印证模式作为证明标准。

笔者建议针对默示行为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宜先出台两高司法解释对于此类贿赂行为在证据法上的认定予以规范,待实践经验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参?考?文?献]

[1]击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共2页: 上一页1 第2页 下一页

赞助广告

相关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