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行为方式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思考

[摘 要]笔者从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部分人从传统的获取财务受贿方式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贿赂的手段、内容、方法的多样性等方面,探讨其虽然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性,但因该方式在法律规定上是空档和死角,显然不利于当前我国反腐倡廉以及贿赂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建议针对默示行为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宜先出台两高司法解释对于此类贿赂行为在证据法上的认定予以规范,待实践经验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关键词]默示 受贿 利益 思考

一、贿赂行为方式概况

我国一直都把财物、可以货币计算的回扣和手续费,作为受贿罪的对象,而且将受贿行贿双方明确的权钱交易约定作为犯罪成立认定条件之一。很显然,这样规定得比较单一,指向明确,相应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效率,同时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改革之初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日益发展,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贿赂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大案要案频频发生,部分公职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要求,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同的变化,贿赂的手段、内容、方法的多样性显现在世人眼前,如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权力期权化、性贿赂等新颖方式,当然这并不妨害其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不难看出,受贿者也开始审时度势,针对我国刑法把受贿行为方式限定为给予“财物”,或明或暗地示意行贿者另谋新途。于是出现了“财物变相收受,别的照单全收”的新景观,而性贿赂更成为其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由于无明文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办理受贿罪案件也只能是那些以金钱和物品(严格意义上“财物”)为行为对象和明确的权钱交易案件,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和非明显直接关联或约定的贿赂方式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这显然不利于当前我国反腐倡廉以及贿赂犯罪的打击与预防。

二、我国刑法关于“受贿”方式的相关规定及通说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指出,要求受贿人明知给予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利用掌握的职权或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即有双方明示的直接性“权钱交易”、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为法律拟制的间接性或明确性不强的“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或职权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可以是行贿人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应当获取的非法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议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上采“客观要件许诺说”,包含了许诺明示及默示,对于有默契的贿赂行为也归入刑法规制范围。

其实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对于新贿赂方式的回应,其中规定有直接予以司法推定的贿赂形式,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前后收受财物均构成受贿;收受干股;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

外法域中大多数国家法律对贿赂方式规制上比较完善,如《法国刑法典》第432—11条规定: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索要或无权而同意、认可直接或间接给予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构成履行公职人员受贿。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贿赂方式不限于金钱酬劳,还包括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权和义务。笔者看来,贿赂在本质上是受贿人利用权力所谋取利益的诱饵,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对价性、对权力主体的诱惑性是贿赂的本质特征。

从我国打击腐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一般理性人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即可推知系有贿赂目的的“权力与利益的互动”急切需要法律作出全面正确回应。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几个方面的行为,未能归纳抽象此类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具备此类特征的行为应当直接司法推定为“贿赂”,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形式层出不穷贿赂犯罪的要求和通过提高腐败成本来实现吓阻犯罪的目的。

三、我国应注重在立法和司法中完善默示行为方式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规制

受贿行为的成立认定中有三个关键要素:犯罪行为载体、身份角色定位、利害期待及互动。犯罪行为载体是指受贿行贿双方互动储存的工具途径、职权或职务便利,当然包括“财物”。身份角色定位是指贿赂犯罪中双方各自的角色。利益期待及互动是指贿赂目的与结果所引发的期望内容和实际损益。

笔者认为,从犯罪行为载体要素来看,贿赂行为方式包括“经济利益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给予利益/不利益,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或称精神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从身份角色定位要素来看,表面上是正当的社会身份不能掩盖贿赂犯罪中另一层体现犯罪实质的身份,默示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明显表现为直接明确对应的一对一的权力与利益的互动或者法律明文规定的间接交易,时间空间上有间断性,隐蔽性强,表现形式上多为“感情投资”、“友情馈赠”、“形礼实贿”等,仿佛不存在违法性的事由联系或贿赂意图(现实中存在的下级给上级送礼,甚至没有任何谋取利益的企图,只是为以后某个不确定是否发生的升迁机会等做长期投资),符合中国人礼金交往或人情交往中的“细水长流”的特征,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人默示给予行贿人以相关利益或照顾认定为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难度。

从利益期待及互动要素来看,受贿人与行贿人利益有一定的联系,所谓“正常交往”双方中受贿人的权力或职务地位范围内的影响力,足以构成对行贿人一方相当利益变动的现实可能性,损益包括了不法之徒所有钱财及其他利益,且经常发生,对于国家机关职权廉洁性和社会资源正当的程序化分配的认同感造成损害,社会层面上也普遍认识到此为违法收取贿赂并遭到一致否定性评价,有刑法予以谴责惩罚的社会基础,将之犯罪化处理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行贿人基于利弊均衡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采取分段式或者有国情特色的礼仪场合冠以人情往来的名义来给予财物,不明确或即时的提出受贿人为其谋取何种利益的要求,使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可以均可接受的法律上保护膜,掩盖利益与权力的交叉关系被认定的现实可能性。从上可知,这没有改变受贿行贿双方均明知行贿人主观目的仍然是行贿并获得职权或职务便利所可带来的必然可期待性的利益,双方不是赤裸裸威胁,而是以默示自愿行为方式完成利益转移或转化,而后受贿人会在职权范围内以合法合理的名义将其权力上的可控制性利益移转于行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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